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嗣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時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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