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5樓乙○○
1上列抗告人因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其嗣後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徐迺煥,相對人於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款規定,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抗告人主張上情縱令屬實,亦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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