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丙 ○ ○ 通訊處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

丁○○○ 同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0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丙○○,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抗告人丁○○○、甲○○,本院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