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16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多年來未曾支付生活費用,既無財產又對外負債,年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餘元,而無力支付本件高達七十餘萬元之訴訟費用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再抗告人自八十六年起,在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所有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之訴訟中,已聘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曾支付訴訟費用。復於上開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自稱:六十三年十月間與相對人結婚時頗有積蓄。開設美容院僱有五位員工,每月工作收入可淨得十餘萬元,賺得之錢再參加互助會賺取利息,因此自有錢財不少等語,亦可認其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自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