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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 告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拆屋還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丙○○、乙○○、甲○○三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即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八號),現由該院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為由,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後,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三年再字第四八號拆屋還地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本院十八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必要情形,法院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或已被駁回與否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查上開再審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認相對人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就此未予斟酌,即裁定准相對人所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