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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鄭淑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六四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其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之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即台北市○○○路○○○號第一層房屋及地下室,現由再抗告人出租予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而相對人就該執行標的房屋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未能使用收益該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審酌上情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約二年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為三百萬元,應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三百萬元,方為妥適。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0八號裁定所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變更為三百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尚不受原法院許可其再抗告所添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