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Applie
ACa法定代理人 Michael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賴中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經桃園地院裁定准許(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在該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案中,相對人提出聲證十六號證物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以釋明未侵害再抗告人之發明專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對聲證十六號證物閱覽、抄錄、影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EUREKA6000」產品,相對人有無侵害再抗告人之發明專利,乃本案訴訟應釐清之問題,非假處分法院所應審究。相對人所提聲證十六號證物,其內容揭露相對人關係企業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工程公司)關於「EUREKA6000」產品之技術機密,而該技術未經公開,非一般涉及相關技術之人可得知悉,對相對人及周星工程公司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一向採取保密防漏措施,合於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營業秘密,業據相對人陳明。且經查閱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就再抗告人之發明專利與周星工程公司「EUREKA6000」產品,先依全要件原則分析,若不符合,再就均等論分析;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則「EUREKA6000」產品即有字義侵害,需再進行消極均等論分析與禁反言分析,要件分析中,關於再抗告人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各項與「EUREKA6000」產品均列表比較異同,該鑑定報告關於「EUREKA6000」產品之技術已有論及,屬周星工程公司生產方法、技術之營業秘密,桃園地院依相對人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對聲證十六號證物閱覽、抄錄、影印,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或節本,核屬有據。再抗告人抗告所指,或為桃園地院已說明者,或為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實體上問題,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情,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不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桃園地院裁定禁止再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聲證十六號證物,於法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