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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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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Ca法定代理人 Michael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賴中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對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星科技公司)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周星科技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桃園地院裁定周星科技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供擔保後,得撤銷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對周星科技公司之假處分(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對周星科技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桃園地院酌定擔保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桃園地院於酌定擔保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後,准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指假處分債務人係周星科技公司,相對人非假處分債務人,不得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云云。然相對人係假處分債務人周星科技公司之在台公司兼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分公司登記表附卷可資查考。假處分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英屬西印度群島蓋曼群島大蓋曼島喬治城海港中心大樓四樓,而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處所均係相對人在台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路○○○號二樓,且經收受,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禁止假處分債務人製造、安裝、設定、測試、技術指導、維修服務等,此等禁止事項,除製造外,均係相對人在台業務,該業務既係以分公司即相對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再抗告人指相對人非適格之對造,尚非有據。次按原假處分係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之。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之聲請及裁定程序,仍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所謂法律關係,係指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聲請人主張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即得為此項假處分。足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最終目的係以金錢填補損害,當無不許債務人於相當釋明並供擔保後,由法院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之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有侵害再抗告人之發明專利,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除主張專利權人專有侵權排除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外,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仍須請求以金錢賠償,性質上可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桃園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除審酌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是否可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外,尚考量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及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等因素,且桃園地院裁定反擔保金額時,除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外,並衡量原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及斟酌雙方利害狀況、再抗告人之產業規模、相對人業務範圍、就系爭產品的預期利潤、系爭產品之競爭環境,以及再抗告人對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金額並無異議等因素,裁定准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而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適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桃園地院權衡兩造利害後,為適當之裁量,並無不當等詞,爰認再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依此條規定,外國公司之認許與外國公司分公司之登記,係不同之事項。且外國公司如經認許,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查依周星科技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司資料,該公司曾向經濟部為認許登記,相對人為該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曾向經濟部為設立登記,周星科技公司於認許登記時,曾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此一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變更為李泳坤(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又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事件,係對周星科技公司與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該事件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送達之地址,雖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二樓」,惟送達之對象則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錫」(見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卷影本第三九頁),足認再抗告人係對周星科技公司為假處分及執行。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為相對人,惟具狀人載為周星科技公司,經桃園地院闡明後,聲請人之代理人表明係以周星科技公司為聲請人,並已補提周星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委任狀(見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第一七一頁、第二○五頁)。且桃園地院亦以周星科技公司為聲請人而為裁定。本件之聲請人應為周星科技公司,而非相對人。乃原審以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處所為相對人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路○○○號二樓,且再抗告人所假處分之事項,除製造外,為相對人之業務為由,逕認相對人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將相對人列為裁判之對象,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