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弘再 抗告 人 丁○○
號6樓丙○○壬○○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戊○○、辛○○、庚○○、己○○、甲○○、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以上三公司下稱金進裕等三公司)主張再抗告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丁○○不得以添進裕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再抗告人丙○○、壬○○不得以添進裕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再抗告人乙○○不得以添進裕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添進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修改公司章程,將原定董事七人改為三人,並改選董事為丁○○、丙○○、壬○○三人,改選監察人為乙○○。相對人主張添進裕公司上述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違法,並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暨確認添進裕公司與丁○○、丙○○、壬○○、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於該股東會決議經判決撤銷前,該決議尚難認不存在,丁○○等人是否適宜執行添進裕公司繼續性之董、監事職務,於兩造間可認已有所爭執。相對人主張添進裕公司前揭股東會修改章程後,旋即改選,並由丁○○、丙○○、壬○○及乙○○分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僅違反公司法規定,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擅自將添進裕公司主要財產之唯一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第一四九之七、一四九之一九號土地,與其上廠房即桃園縣○○鄉○○村○○○路○號,賤價出售,卻又轉向第三人三德建材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廠房並積欠鉅額租金未償,已危及添進裕公司之營運,相對人得悉上情,以信函阻止,迄今兩年有餘未曾分配盈餘,影響股東權至鉅,不宜再任令丁○○、丙○○、壬○○、乙○○繼續行使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為證,再抗告人亦不否認將前揭土地廠房出售,及另租用廠房,可認再抗告人丁○○等人經改選而任董事、監察人後所為,已影響股東權益重大。乙○○、蕭郭素貞、壬○○等人前以假處分為手段,禁止相對人甲○○本人或指派之第三人,代表相對人裕順裕公司、金進裕公司、三德裕公司出席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嗣於該股東臨時會中,修改章程,將七席董事改為三人,並由乙○○任監察人,丁○○、丙○○、壬○○分任董事長、董事,復擬將添進裕公司主要資產之土地廠房出售,不論貴賤,可認對添進裕公司及全體股東權利有急迫及重大影響。桃園地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事實之釋明或有未足,惟仍以酌命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禁止再抗告人丁○○、丙○○、壬○○與乙○○,不得行使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職權或指定第三人行使,經核並無不合。再審酌添進裕公司於另案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陳稱:添進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雖遭假處分暫時不能行使職權,但此並無導致添進裕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反於總經理、各副總經理帶領下,公司營運狀況一如往常良好,不受任何影響等語。桃園地院審酌再抗告人丁○○、丙○○、壬○○及乙○○之任期及於假處分期間可領得之薪資報酬及可分配盈餘等情狀,酌命相對人提供如桃園地院裁定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經核亦屬相當,亦無不合。再抗告人另稱:桃園地院裁定未命伊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對伊不公,應准許伊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但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除因第五百三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不同者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故法院於裁定時,認為有特別情事,自可準用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此所謂有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主張丁○○、丙○○、壬○○與乙○○與添進裕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禁止伊等行使添進裕公司董監事職權,以免危及添進裕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並非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如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將與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目的有違,桃園地院裁定未併記載再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難指為不合。再抗告人雖又稱:桃園地院於為本件假處分裁定前,未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於法有違,且有違公平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四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於抗告後,兩造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事實之釋明,與有無假處分之必要等已為充份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再抗告人此項指摘,亦非有理由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雖原規定: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該條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修正後之本條第一項規定,係將得以給付金錢達其目的、債務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及其他特別情事列為獨立事由,擴大得以供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是否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有無其他特別情事,即認第一審未併記載再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難指為不合,原裁定適用法規亦不無違誤云云。查原裁定雖未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審酌再抗告人是否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及有無其他特別情事,及應否據此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同條第二項另明定:「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再抗告人已依此規定另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一五頁至第五二一頁)。原裁定此部分記載雖有不足,惟對於裁判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其他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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