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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