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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即楊清上列抗告人因與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再抗告人逾期未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得逕以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以其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即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