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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0號

抗 告 人 乙 ○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元(見一審卷第二三頁),未逾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原規定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萬元,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是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本應以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始為適法。乃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仍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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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