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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乙○○

號6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