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債權受讓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裁定係於同年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管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其聲請再審應自該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但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逾期提起再抗告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收受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即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為之,詎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狀日期)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且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再審程式為之,原法院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限期七日內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命補正裁定之送達,亦迄未補正,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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