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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即趙天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移轉權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依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受償新台幣五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美金八角一分,嗣該第一審判決經原法院以判決予廢棄,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得為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伊所受損害,爰聲請補充判決。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院未予裁判,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移轉權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