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歷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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