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房地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過低,侵害伊之權益,應重新鑑價提高拍賣底價,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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