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 告 人 伯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號,關於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如無法簽訂系爭契約,應給付新台幣三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元本息追加之訴之裁定,一併於上訴書狀聲明表示不服之意旨,雖其就此部分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法院裁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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