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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Mono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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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法定代理人 Michael再 抗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銘書律師

鄭伯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 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向命假處分之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若本案已繫屬者,則向本案法院為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雖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裁定於限期內提起訴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為該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駁回本案訴訟。再抗告人除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外(按:士林地院就此部分之聲請,已另以裁定駁回。),復於同年五月七日追加以「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士林地院乃將再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七日之聲請,裁定移送台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本應向台北地院提出聲請,士林地院將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裁定移送台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將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補充以「情事變更」為聲請之理由,認係另一「聲請」,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顯有違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