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 告 人 Monol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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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法定代理人 Michael抗 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銘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 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其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士林地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雖提起訴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為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士林地院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士林地院援引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認法院所定限期起訴之期間,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相對人雖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然於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仍以士林地院依據本院上開判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法無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所認該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生違背法條規定之問題。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經核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既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屬不應許可。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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