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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台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修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相對人甲○○係以抗告人公司並未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造該股東臨時會紀錄及增資憑證,執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登記,致其股權被稀釋等由,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關於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新台幣一億元及修正章程如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附件所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決議不存在,故相對人是否具有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雖攸關判斷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但終止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縱認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終止兩造間之合約為合法,對於相對人在合約終止前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而得提起前揭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亦無影響。準此,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以兩造間之合約經伊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予以終止為由,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其法律關係即非本訴之先決法律關係,且該反訴亦非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提起,更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又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揆之首開說明,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自非合法,因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