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台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七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南院鵬執廉字第六七○四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係台南地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核發之系爭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八八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但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直接由再抗告人收受,而係由居住於台南縣○里鎮○○街(下稱自由街)一七二號之再抗告人女兒杜秀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代收,再抗告人係住於自由街一○七號,杜秀鳳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當時戶籍設於佳里鎮塭子內六十六號之二,但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與其配偶向第三人蔡榮坤承租而實際上住在自由街一七二號迄今,所租住的自由街一七二號與再抗告人的住處距離約一、二百公尺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再抗告人所欠相對人另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債權而聲請對再抗告人在第三人佳里郵局之全部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經台南地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依法提供擔保金(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四號)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南院慶執全新字第三○三○號准予假扣押執行在案;另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調取前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再抗告人在佳里郵局之帳戶存簿第○○七九二四之八號內全部存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南院鵬執廉字第六七○四號准相對人向佳里郵局收取債權金額四十萬四千一百零八元等事實,業經原法院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號、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號及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卷宗,核閱無誤。再抗告人對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在佳里郵局之帳戶存簿○○七九二四之八號內全部存款四十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向台南地院聲明異議,顯然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已知悉且無異議。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杜秀鳳雖非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但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轉交再抗告人本人,自轉交再抗告人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五九號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債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台南地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二一號之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取得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五九號執行在案,而執行期間之查封、鑑價、詢價、拍定之流程,皆已通知再抗告人,或由再抗告人之女兒杜秀鳳,或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足徵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已知悉因而未聲明異議。再抗告人雖主張杜秀鳳非其同居人,杜秀鳳戶籍未與伊住所設於同處,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送達不合法,亦未轉交該支付命令予伊,因杜秀鳳於該日上午十二時十分在仁愛安親園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時,回自由街一七二號拿印章蓋章,從學校接小孩完了準備到安親班上課很忙,忘了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給伊云云,證人杜秀鳳於原法院亦附合再抗告人之詞而為相同之證言,但查杜秀鳳與再抗告人係父女關係,非比尋常,且杜秀鳳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外,另於三日後即同年八月二日又代收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其收受日尚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再抗告人仍可向台南地院提出異議,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異議。而杜秀鳳一再代收再抗告人法院來函通知,且杜秀鳳之教育程度為嘉義師專夜間部幼稚教育師科畢業,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應知其重要性,其證稱因忙碌而忘記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再抗告人,核與常情有背。況杜秀鳳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程序中亦到庭證稱:「我當時戶籍設於佳里鎮塭子內六十六號之二,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結婚後,就從再抗告人住處即一○七號搬出來,與配偶住在自由街一七二號,並於自由街一三三號開設仁愛安親園,我住處與再抗告人之住處僅距離約一、二百公尺」等語,足徵證人杜秀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均與再抗告人住所自由街一○七號在同一條街上,僅咫尺之遙,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時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再抗告人,當非難事。台南地院向杜秀鳳為補充送達雖不合法,然杜秀鳳將該代收之支付命令轉交於再抗告人時,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此項主張亦無可取。另相對人之法務催收人員王資斌於原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程序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白天,因再抗告人繳息有延滯情形,伊乃至再抗告人自由街一○七號住所訪催,當時再抗告人與杜秀鳳均在場。且事後因相對人扣押再抗告人在郵局的存款,再抗告人與杜秀鳳兩人亦曾至相對人高雄分行洽談該債務,結果有第三人李嘉詳開票出來清償,事後相對人才撤銷該筆郵局存款等語。再抗告人亦直承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抗告人與杜秀鳳都有去洽談,當時是由實際借款人李嘉詳開票給相對人清償,然後再由相對人將已收取的全部款項交還再抗告人。益徵杜秀鳳與再抗告人係父女,關係非比尋常,杜秀鳳有協助再抗告人處理債務之事實,杜秀鳳於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要無未轉交於再抗告人之理。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再抗告人之女兒杜秀鳳收受,杜秀鳳與再抗告人雖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但杜秀鳳將該代收之支付命令轉交於再抗告人時,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台南地院認杜秀鳳係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同居人,而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見解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南院鵬執廉字第六七○四號之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係系爭支付命令,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詞,爰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同居人,祇須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外觀事實為已足。查再抗告人住於自由街一○七號,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杜秀鳳代收,杜秀鳳係再抗告人之女,曾設籍於該址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與系爭支付命令同一之債權,曾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台南地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七二一號之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得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五九號執行在案,而執行期間之查封、鑑價、詢價、拍定之流程皆已通知再抗告人,或由再抗告人之女兒杜秀鳳,或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等情,且證人王資斌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白天,至再抗告人自由街一○七號住所訪催,當時再抗告人與杜秀鳳均在場,且事後因相對人扣押再抗告人在郵局的存款,再抗告人與杜秀鳳兩人亦曾至相對人高雄分行洽談該債務等情,綜此情節以觀,足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杜秀鳳之戶籍雖未設於再抗告人住居之自由街一○七號,惟在客觀上,其仍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有為再抗告人處理事務之事實行為,自仍屬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台南地院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對再抗告人之自由街一○七號住所送達,由杜秀鳳收受,即應生送達之效力。又台南地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所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情事。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本院既以此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則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對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八八號支付命令係於何時由再抗告人之女兒杜秀鳳轉交與再抗告人未予審認,即認杜秀鳳將代收之上述支付命令交付再抗告人時,足以發生對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受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四號執行命令後,並未向該院聲明異議,認再抗告人對上述支付命令之債務已知悉且無異議,惟於邏輯或論理法則上,並不當然即得以此推論杜秀鳳已轉交上述支付命令與再抗告人,或杜秀鳳之轉交係於台南地院核發該支付命令三個月內為之。原法院以台南地院於執行期間之查封、鑑價、詢價、拍定之流程,皆已通知再抗告人,或由再抗告人之女兒杜秀鳳,或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認再抗告人已知悉上述支付命令之債務;原法院以杜秀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距離再抗告人住處約一、二百公尺,或杜秀鳳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協助再抗告人處理債務,認杜秀鳳有轉交上開支付命令與再抗告人,惟從邏輯、論理法則或經驗、證據法則上,亦並不當然即得據此推論杜秀鳳有轉交上述支付命令與再抗告人,原裁定上述認定有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從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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