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抗告人於查封前已經訴外人王雪琴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且其使用亦不影響抵押權,並無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之適用云云為論據。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房地於抵押權設定後,係由王雪琴出租與抗告人使用,抗告人使用系爭房屋對抵押權確有影響,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其使用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核屬原裁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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