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乙 ○ ○
丁○○○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 ○複 代理 人 謝 諒 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裁判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此乃在避免延滯訴訟。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惟查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予以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迄未據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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