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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 告 人 丙 ○ ○

丁○○○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 ○複 代理 人 謝 諒 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裁判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不得以上訴處理(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二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依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一百六十一萬元,原法院就擴張部分並未裁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者,僅抗告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而已),則關此判決脫漏部分,即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判之。再者,對於非財產權訴訟之判決上訴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限制規定之適用。關於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乃請求確認「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辦案及執業所頒布之指揮、勸導、規則、影響、參考之法令規章等內規,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就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函示等,應分別予以撤銷、廢棄、認為無效、或認為應停止、回復原狀」,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抗告人受敗訴之判決,自不受上訴利益額數之限制。原法院未察,以抗告人對判決脫漏聲明不服部分,未逾法定上訴利益額數為由,遽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