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丙 ○ ○
丁○○○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 ○複 代理 人 謝 諒 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裁判無效等事件,追加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理 由按財產權上之請求與其為先決問題之非財產權上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請求及財產權上請求兩部分均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廢棄及停止法院之裁判強制執行外,其中確認訴訟部分,乃請求確認「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辦案及執業所頒布之指揮、勸導、規則、影響、參考之法令規章等內規,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就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函示等,應分別予以撤銷、廢棄、認為無效、或認為應停止、回復原狀」,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而其關於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一百六十一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得抗告。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為被告為不合法,將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自得為抗告。原法院未察,遽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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