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就當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否准之答覆,僅屬意思通知,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撤銷該院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八五六六號支付命令所付與再抗告人之確定證明書,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函覆不予准許,該函僅屬意思通知,原法院認其具裁定性質,而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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