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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抗告人 甲○○

14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為擔保其及案外人汪士強對伊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該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汪士強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邀同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八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六元,約定自同年十月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台北地院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總約定書(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可證,台北地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雖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伊前夫汪士強所偽造,伊已另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之訴,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此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