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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妨害其履行勞務以獲取薪資報酬,並扣留其營業員工作證,致其喪失至其他同業工作之可能,使經濟來源中斷,生活陷於難以回復之困境云云,惟抗告人除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個人權利確因之受有重大損害,或其與相對人間之爭執法律關係,確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外,參酌其於本案訴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中自承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將其業務登記註銷云云,即難遽謂抗告人目前尚有喪失至其他同業工作之情形,遑論抗告人並未就此為釋明,自不能認定抗告人之權利確受有重大之損害。又抗告人僅泛謂自九十年一月起未有薪資所得以維繫經濟與生活所需,亦未能釋明若本件未先給付其薪資將使其生活陷於窘境之情,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之各項所得,其九十二年度除有視聽工程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股利、台北銀行之獎金等收入外,尚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高達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元,依社會一般通念,益難謂抗告人之生活已陷於困境。再衡諸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並未兼有工會或委員會委員等身分,不生因身分上有受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情事,尤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其情形與本件不同,要難予以比附援引。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