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暫緩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房屋原由伊母廖麗琴向成田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嗣雖由相對人拍定,惟伊正應徵召服役中,該屋係伊家屬賴以居住之處所,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原法院不察,竟以系爭房屋非廖麗琴之財產,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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