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聚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九四號裁定准相對人以六十萬元為再抗告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再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一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聲請台北地院為假扣押執行,經台北地院向第三人台北銀行桂林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抗告人亦提供上揭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其後相對人所提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獲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五號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並諭知供擔保金五十九萬元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提供該擔保金,聲請台北地院對前開再抗告人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核發收取命令,再抗告人對是項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假扣押、假執行、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本件相對人乃再抗告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既另行對再抗告人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該擔保金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無剝奪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之虞,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提存法第十六條,乃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尚無關涉。又所稱「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應包括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及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用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保物在內,均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再抗告人空言指稱不包括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保物,尚無可採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理由,無非仍執陳詞謂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提存法第十六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以後者,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乃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要旨所在。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認再抗告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提存法第十六條規定,與本件情形無涉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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