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乙 ○ ○

戊○○○

丁 ○ ○

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續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和解筆錄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故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查本件和解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亦到庭進行和解,且該訴訟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自得進行和解,亦有該委任狀在卷可憑,另經詳閱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該和解內容確未有相對人願意拋棄「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時效抗辯」之記載,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即知悉之事實,然該訴訟代理人猶同意相對人所提和解內容及條件,即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顯非兩造意思不一致而成立和解。次查抗告人主張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點之「六個月」發生錯誤,本件有和解得撤銷之事由,或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點應以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為停止條件,本件有和解無效之事由云云。然和解係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針對讓步之約定與記載尤應慎重,不容抗告人嗣後解釋或自行揣測相對人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於受不利益判決後始主張和解有錯誤或無效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況縱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抗告人亦未舉證該錯誤非其過失所致。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