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 告 人 乙○○
戊○○
村2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四千一百元部分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四千一百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抗告外,其餘關於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定限期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及限期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等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丙○○二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即系爭金門縣金城鎮城段六六四○、六六四九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登記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三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元,核定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嗣相對人僅獲系爭土地部分塗銷登記之勝訴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金門地院裁定該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四千一百元,嗣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又提起上訴。原裁定固同以一百五十萬四千一百元核定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惟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說明其所憑以計算之依據,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既於金門地院及原法院分別提出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元(分見一審卷一四、一五、一九、二○、一八九、一九○頁及原審卷一○四、一○五、一一○、一一一頁),究竟該塗銷土地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值為何?亦有不明。原法院未遑詳為核算明晰,遽行核定該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一百五十萬四千一百元,尤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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