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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 告 人 乙○○

35號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抗告人乙○○係重度肢障,乃低收入戶,抗告人甲○○為中度肢障而收入甚微,均無資力繳付上訴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發給乙○○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二人之殘障手冊影本,惟經審酌彼等該鄉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每月依序得領取之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及老人生活補助款,以及乙○○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二筆,足認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自難認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僅足證明抗告人乙○○曾積欠房屋稅、地價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