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捷商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焜上列抗告人因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命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令麟涉犯違反著作權法、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證人林淑華、陳鴻文涉犯偽證罪嫌,聲請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令麟涉犯違反著作權等罪嫌,並非發生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而證人林淑華、陳鴻文等人作證部分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與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抗告人請求拷貝帶賠償部分並無何關連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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