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求為㈠確認伊就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相對人周獻堂兼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庚○○、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己○○、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周獻堂、丁○○、丙○○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四千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為一千八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優先承買之價格即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核定之,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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