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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

抗 告 人 建盟冷凍廠有限公司

街13法定代理人 劉明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為相對人甲○之僱用人,甲○不慎失火燒燬伊所有之冷凍庫房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禎祥公司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甲○是否有失火燒燬抗告人所有冷凍庫房,民事法院原得自行調查認定,自毋庸以裁定停止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原法院因將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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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