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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喬培祥代 理 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係由喬培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高中)第九屆董事代表該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然因該校董事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屆董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教育部准予核備。是喬培祥於第十屆董事會成立時,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聲請,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且此欠缺屬不能補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喬培祥取得董事資格,係由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遴選遞補,任期至永平高中第十屆董事會成立時止,而永平高中第十屆董事名單,業據教育部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准予核備,任期自該文起算三年,並經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在案,有該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且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記載:「第十屆董事會既已成立,本部原遴選之喬君等人,當已不具貴校董事會董事身分」,足見教育部原遴選之遞補第九屆董事即喬培祥等人之董事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即已屆滿,自該日之後,喬培祥不具永平高中之董事身分。倘對教育部前揭公文書認定再抗告人第十屆董事會已成立,喬培祥第九屆董事身分業已喪失有所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是本件仍由喬培祥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聲請,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且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猶以:因永平高中第九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參與決議者有自始未具第九屆合法董事資格者,且未遵守十日前通知開會之規定,故該改選決議應屬無效,縱教育部不查,而准為核備,亦無法使欠缺合法委任關係者補正為具備該法律關係,故再抗告人之第九屆董事身份自仍屬存在,喬培祥自得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代表永平高中為本件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再抗告人係屬私立學校,自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特別法規定,再抗告人第九屆董事自第十屆董事會成立後,即應由第十屆董事行使職權,且喬培祥取得董事資格,係由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遴選遞補,任期至永平高中第十屆董事會成立時止,其並非再抗告人第十屆董事,自不得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再抗告所陳各節,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