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曾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觀音佛祖)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改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後,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乙○○○○○○管理人職權之裁定不服,並再為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冒為相對人真正管理人曾圳之後代,並持偽造之置契,製作相對人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申請公告,再申請變更其為管理人,有關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惟仍未確定,如放任抗告人行使管理人職權,將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且影響交易安全,有定暫時狀態命抗告人不得行使管理人職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證明書、土地台帳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一宗契字、稅單、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書、招耕帶借合約書、協議書、放棄耕作意願書、照片、帳冊、台北市寺廟登記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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