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裁定所為:審酌再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有暴力行為及其於接受鑑定時,仍就與相對人爭吵之事,情緒激忿,久久難以釋懷之心理狀態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鑑定建議,認應延長保護令期間,以對再抗告人繼續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計劃等論斷,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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