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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0三三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受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早為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洪國泰所占用,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於拍賣公告註明該占用情形,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之旨。乃執行法院無視該拍賣之不動產,業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已交洪國泰占用,非債務人(抗告人)自用之事實,仍於拍賣公告註記拍定後點交,即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顯非適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