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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正本,係屬對待給付之裁判,須再抗告人履行其對待給付即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股權予相對人丁○○三十萬股及相對人戊○○、甲○○、丙○○各十萬股後,始得為強制執行。查富士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核准設立,並就公司之股份發行記名股票,而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之股東欲轉讓其股權時,除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外,並須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始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是再抗告人欲轉讓富士公司之股權予相對人,自應以背書方式將記名股票轉讓予相對人,始生效力。惟再抗告人僅寄給相對人股權轉讓書,並未將富士公司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依上所述,前揭開始強制執行之條件即未成就。雖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自始未將富士公司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伊為由,謂於再抗告人寄給相對人股權轉讓書時,即生現實提出之效力云云,但由丁○○(兼戊○○、甲○○及丙○○等三人之代理人)與再抗告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內容以觀,再抗告人既已依約給付股權轉讓金額共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返還股金強制執行卷第二九頁之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理由),並辦妥股權轉讓登記,足見相對人應有背書轉讓富士公司之記名股票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不合,原法院維持該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雖再抗告意旨略以:記名股票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此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有違云云,但所謂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僅係其轉讓之方式,而非不得轉讓,自不得以之認為有違反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