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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 告 人 蔡競秀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