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債務人黃素芬所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由再抗告人得標買受。相對人以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係拍賣與非繼承人之再抗告人,其拍賣應屬無效為由,對之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係以:債務人黃素芬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係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得自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取得一部之遺產權利,而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非無疑義。亦即在繼承人完成遺產之分割前,執行法院是否得逕行拍賣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有疑義。台北地院准予拍賣債務人黃素芬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在遺產分割前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並拍賣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依職權適用法律而為判斷,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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