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再 抗告 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松共同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選任仲裁人,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已於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文件補充說明㈠修正一般規範(下稱修正規範)5.26⑾約定:「任一方依前述規定提起仲裁時,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當事人兩造並應共同推選一主任仲裁人,如兩造不能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且於同規範5.26⑿約定:「除前述規定外,本合約之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即現行仲裁法)」。關於各方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推選,兩造係約定若未依修正規範5.26⑾前段規定之方式於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推選出仲裁人時,即「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且依上開5.26⑿約定所指「前述規定」,依其條文排列順序觀之,當然包含修正規範5.26⑾選任仲裁人方法之約定,要已合意排除適用仲裁法有關選任仲裁人方法之規定,即兩造已約定排除適用仲裁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仲裁事件選任主任仲裁人,自不應准許等詞,並敘明法院因聲請而選定仲裁人,必須審酌有仲裁程序存在,始有選定之必要,故法院對仲裁協議之存在,自應先為形式上審查,而台北地院已從形式上審查兩造間修正規範5.26⑾、5.26⑿之約定,尚未為實體之認定等情,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謂:兩造間存有書面仲裁協議,仲裁程序確已存在,法院自應代兩造選定第三仲裁人,詎台北地院不准伊所請,不當將其審查範圍擴及對兩造仲裁協議條款之解釋及仲裁協議效力存否之爭議,該院及原法院適用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顯有錯誤,並逾越其決定是否選任仲裁人之審查範圍,復於非訟程序中即為實體上仲裁協議失效之認定,顯亦違法云云,並無可取。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