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法官等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三二號抗告人與乙○○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吳麗惠)、書記官(陶美玲)迴避。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謂足認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該法官或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紀錄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即應分別送請核閱。且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此觀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甚明。是承辦書記官告知抗告人其無決定權限,請抗告人以書面具狀說明欲聲請事項,以便送請法官核閱批示,乃依法行事,無何不當。而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遞聲請狀,僅聲請法院命抗告人將其於同年二月三日所提出之錄影帶拷貝一份寄送之,其聲請內容顯無足影響訴訟之進行或判決之結果。雖抗告人主張其於同年三月二日閱卷時未見上開聲請狀,惟承辦書記官早已如實通知,此由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二日陳報狀內敘明已備妥錄影帶可知,承辦書記官當無隱匿之虞,且承辦法官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提示該份聲請狀予抗告人之委任律師,經該律師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將其所備妥之拷貝錄影帶交付對造,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見承辦書記官確有將該份聲請狀送請法官核閱,抗告人謂書記官欺騙伊云云,尚屬誤會。抗告人另聲稱書記官於開庭中猶下樓接聽對造電話一節,未見舉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可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承辦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法官、書記官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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