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