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柯香蓉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如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九號假處分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假處分。嗣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台北地院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該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因上訴而繫屬原法院,裁定將之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判決,理由中載:「原告母女每人特留分為黃國男遺產十分之一,其應得之數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以原告甲○○(即抗告人)言,亦因黃國男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指定,致原告甲○○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原告柯香蓉、甲○○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被告乙○○行使扣減權」,足見抗告人原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就被繼承人黃國男之遺產如附表不動產中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特留分,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相對人確獨立負擔黃國男之遺產稅,黃國男遺產中之數筆不動產,有四筆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法處分附表不動產,亦有將由抵押銀行拍賣不動產之虞,相對人必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若因特留分有受侵害,得以金錢給付以達填補損害之目的,且相對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等詞,因而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後,關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範圍內,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准予撤銷。
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時,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其「就附表不動產之特留分,若不保全現狀,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假處分標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台北地院本案訴訟)已判決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撤銷假處分即回復該遺產全部為乙○○一人所有,難予回復公同共有」等情(台北地院卷一二頁、原法院卷二一頁背面),核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以金錢之給付可達目的。次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之現登記名義人,其中四筆為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餘額迄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為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相對人亦自陳目前由其負擔利息(台北地院卷二四頁背面、原法院卷二七頁),果爾,其借款利息若干?相對人能否融通資金?有無其他收益或財產可資償付?此涉及抗告人對附表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是否必將無力清償致其不動產有由抵押銀行拍賣,因此有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情事,自攸關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撤銷原假處分有無理由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情詞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將原假處分撤銷,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