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0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原裁定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技㈡字第九0一0七五三八號行政處分解除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抗告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台訴字第0九一00八五一0二號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現由抗告人上訴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因本件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之裁判,以前開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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