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武田藥品工業株式會社;Takeda ChemicalIndustries, Ltd.)
番1號1-Osa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閑史Y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簡秀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研發之「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合物」已取得第一三五五○○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詎相對人國際精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再抗告人同意授權,竟利用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內容,設計並執行臨床試驗計畫,供訴外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用,使再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或受他人委託設計、執行或協助執行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編號為CE-004-01 之臨床試驗計畫(下稱系爭臨床試驗計畫),或其他涉及「皮利酮」或其鹽類與「磺醯脲」類藥物之臨床試驗計畫,並不得將該臨床試驗計畫所得之樣品、數據、分析及結果報告交付他人,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委託醫院或醫師進行系爭臨床試驗計畫者為正和公司,並非相對人,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第0000000000號函之受文者為正和公司及其他相關機構,而未包括相對人,以及系爭臨床試驗計畫係供正和公司申請查驗登記用即明。且相對人係從事生物技術服務及資料處理服務等業務之科技公司,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供查驗登記用之國內臨床試驗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定」第一條之規定,並參以系爭臨床試驗計畫書摘要所載計畫執行單位為三軍總醫院新陳代謝科及計畫主持人為郭熙文醫師,相對人亦非系爭臨床試驗計畫之執行者。是以相對人辯稱其僅受正和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系爭臨床試驗計畫案之諮詢、監測、數據處理、統計分析、準備臨床試驗/研究報告等行政事項,應屬非虛。至再抗告人所提用以證明相對人為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執行者之網路下載資料,則係相對人在網站上公開介紹其公司之新聞稿及其公司主要商品與服務項目之報導,尚不足以證明係相對人受託進行系爭臨床試驗計畫之工作內容。縱認系爭臨床試驗之執行係相對人所負責,因該臨床試驗結果將增加一項更為有效、安全的投藥治療方式,以供治療糖尿病之選擇,亦不足以造成再抗告人損害。且再抗告人主張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應係正和公司利用系爭臨床試驗結果取得藥品許可證後,製造、販賣該藥品所造成。況攸關再抗告人是否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因素,如:系爭臨床試驗計畫是否成功?正和公司申請進行系爭臨床試驗計畫之目的為何?正和公司申請查驗登記,主管機關是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以及正和公司是否利用查驗結果製造、輸入侵害再抗告人專利技術之藥品等,均屬未定。故於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尚未發生前,自難認再抗告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為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固為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然由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實施專利發明之試驗涉及營利行為者,即應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及,故系爭臨床試驗有無涉及營利行為,而為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及,即與該試驗有無造成再抗告人損害,所關頗切。乃原法院在系爭臨床試驗有無涉及營利行為,尚不明確之情形下,遽認該試驗不足以造成再抗告人損害,不免速斷。又相對人縱非系爭臨床試驗計畫之執行者,但既負責處理上開臨床試驗計畫案之行政事務,是否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待推求,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C